民國112年08月01日呈核公布實施
一、
依據:
(一) 教育部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107.12.28)。
(二)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108.12.24)。
(三) 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作業辦法(103.08.21 訂定;104.09.21
校務會議通過)。
(四) 教育部性別平等教育法部份條文修正。
二、
目的:
性騷擾、性侵害或性霸凌行為不僅造成個人之情緒衝突與焦慮,嚴重時更會引起身心疾病,並破壞個人正常社交能力,更對個人人格、自尊、學習或工作環境有負面影響。本校為維護教職員工生在工作、受教及成長的權益,建立一個免於受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學習及工作環境,特訂定本規定。
三、
本防治規定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 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二) 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1.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2. 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三) 性霸凌:透過語言或肢體或其他方法,對於他人之性或性別特徵、性別氣質、性
傾向與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四) 性別認同: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的自我認知與接受。
(五)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
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六) 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教官、運用於協助教學之
志願服務人員、實際執行教學之教育實習人員及其他執行教學或研究之人員。
(七) 職員、工友:指前款教師以外,固定、定期執行學校事務,或運用於協助學校事
務之志願服務人員。
(八) 學生:指具有學籍、學制轉銜期間未具學籍者、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交換學生、教育實習學生或研修生。
四、
預防措施:
除積極推動學生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教育課程外,為提升本校教職員工生尊重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各處室應合作實施下列措施 :
(一) 輔導室每年定期舉辦教職員工生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之教育宣導活
動。
(二)
每年定期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及負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處置相關單位之人員,辦理校內或鼓勵參加校外相關之在職進修及事件處置研習活動,參加人員給予公假或公差假登記。
(三) 將本規定納入教職員工聘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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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編製防治課程、教材等校內外教學相關事項,以及防範教師違反專業倫理情事等
事項,由教學事務處負責辦理並由輔導室、人事室協辦。
(五)
學生與他人相處之規範及禁止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政策宣示等事項,由學生事務處處負責辦理。惟倘事件行為人之一為教職員工者,另由人事室協助辦理。倘事件行為人之一為校外人士者,由學生事務處知會行為人之學校或服務單位。
(六)
校園安全規劃由總務處負責定期檢視校園整體安全,依空間配置、管理與保全、標示系統、求救系統與安全路線、照明與空間穿透性及其他空間安全要素,定期檢討校園空間及設施之使用情形,並記錄校園內曾經發生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空間、製作校園空間檢視報告及依據實際需要繪製校園危險地圖,以利校園空間改善。另定期舉行校園空間安全檢視說明會,邀集專業空間設計者、師生職員及其他校園使用者參與,並公告前條檢視成果、檢視報告及相關紀錄,前項檢視說明會得採電子會議方式召開,公告前條檢視成果、檢視報告及相關紀錄,並檢視校園危險空間改善進度,並列為性平會每學期報告事項。
五、
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
(一) 學校教職員工生於進行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時,應尊重性別多元與個別差異。
(二)
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教師若發現其與學生間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時,應主動迴避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
(三) 各班導師應加強指導學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不得有下列行為:
1. 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
2. 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
3. 其他有違善良風俗之行為。
六、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及救濟等資訊蒐集及建置由輔導室負責,並於處理事件時主動提供予相關人員。資訊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界定、類型及相關法規。
(二) 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及學校所提供之必要協助。
(三) 申請調查、申復及救濟之機制。
(四) 相關之主管機關及權責單位。
(五) 提供資源協助之團體及網絡。
(六) 其他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為必要之事項。
七、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通報、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等事項:
(一)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或任何知悉有構成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檢舉人,得以書面或口頭方式向本校學生事務處申請調查。倘申訴或檢舉對象為本校校長時,移請教育局申請調查之。倘申請或檢舉之案件非屬本校權管者,由學生事務處將該案件於七個工作日內移送其他有管轄權者,並通知當事人。
(二) 申請或檢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之程序如下:
1. 填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向學生事務處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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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檢舉)人姓名、身分證字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
電話及申請調查日期。
(2) 申請人申請調查者,應載明被害人之出生年月日
(3) 申請人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調查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4) 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實內容。如有相關證據,亦應記載或附卷。
2. 申請人或檢舉人得以言詞、書面或電子郵件申請調查或檢舉;其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之者,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3. 申請(檢舉)人於案件調查處理期間撤回者,應以書面為之。
(三)
學生事務處應於知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情事 24 小時內向本市教育局通報。並應依「修正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八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四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十四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一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九條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通報時,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或法規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以保密。
(四) 受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及處理之程序如下:
1. 學生事務處於收件後,指派專人處理相關行政事宜,必要時,本校相關單位並應配合協助。
2. 學生事務處於三日內將申請人或檢舉人所提事證資料交付性平會調查處理。
3. 學生事務處於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後 20 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敘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或檢舉人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
4. 申請人或檢舉人於申請或檢舉 20 日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生事務處提出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前項不受理之申復以一次為限。
5. 學生事務處接獲申復後,將申請調查或檢舉案交性平會重新討論受理事宜,並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申復有理由者,性平會應依法調查處理。
6. 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校園性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三~五人處理之。其中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或性平會會務權責主管及承辦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
7. 進行調查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保密原則,給於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並避免重複詢問。行為人、申請人(檢舉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8. 行為人應親自出席接受調查;當事人為未成年者,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要求不得通知現所屬學校時,得予尊重,且得不通知現就讀學校派員參與調查。當事人持有各級主管機關核發之有效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者,調查小組成員應有具備特殊教育專業者。行為人與被害人、檢舉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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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人員或單位配合調查及提供資料時,應記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前款通知應載明當事人不得私下聯繫或運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或其他管道散布事件之資訊。本校所屬人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對案情進行瞭解或調查,且不得要求當事人提交自述或切結文件。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行為人被害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得經所設之性平會決議,或經行為人請求,繼續調查處理。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者,應命事件管轄學校繼續調查處理。
9. 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 2 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 2 次為限,每次不得逾 1 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10. 調查小組於調查結束後,將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書,提交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審議。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主任委員如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就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之。
11. 調查報告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審議後,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本校提出報告。
12. 本校應將事件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並應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並責令不得報復。
13.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採取事後之追蹤考核監督,確保所作裁決確實有效執行,避
免相同事件或有報復情事之發生。
(五) 受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申復及救濟之程序如下:
1. 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對本校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 20 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本校申復。
2. 學生事務處接獲申復後,如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並於 20 日內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3.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接獲重新調查之要求時,應另組調查小組調查之。
4. 申請人(檢舉人)或行為人對本校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依本法第 34 條規定提起救濟。
5. 負責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事件之當事人、檢舉人及證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負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八、
其他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相關事項:
(一)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如涉及申訴事項或有其他事由,足認其有偏頗之虞者,該委員應自行迴避,申訴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亦得聲請其迴避。前項迴避與否,得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定之。
(二)
事件經調查屬實後,本校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行為人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其他依相關法律或法規有議處權限者,本校應將該事件移送其他權責機關議處。其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依法對申請人或檢舉人為適當之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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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處置,由該本校或主管機關性平會討論決定實施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之性質、執行方式、執行期間及費用之支應事宜;該課程之性質、執行方式、執行期間及不配合執行之法律效果,應載明於處理結果之書面通知中。
(三) 本校為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令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行為人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1. 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2. 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3. 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第 1 項懲處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 為保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本校得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採取下列處置,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1. 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並積極協助其課業或職務,得不受請假、教師及學生成績考核相關規定之限制。
2. 尊重被害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3. 避免報復情事。
4. 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
5. 其他性別會認為必要之處置。
6. 當事人非事件管轄學校之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處理。
7. 前二項必要之處置,應經性平會決議通過後執行。
(五) 輔導室應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至各相關機構,並於必要時提供下列協助:
1. 心理諮商輔導。
2. 法律諮詢管道。
3. 課業協助。
4. 經濟協助。
5. 其他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為必要之協助。
(六) 輔導室應依規定建立檔案資料,由專人負責保管,並依規定通報行為人現就讀或
服務之學校。
(七)
人事室或輔導室應針對他校轉任或轉讀之教職員工或學生行為人實施必要之追蹤觀察輔導,非有正當理由,並不得公布行為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八)
學校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其他專職、兼職人員前,應性侵害防治法之規定,查閱其有無性侵害之犯罪紀錄,或曾經主管機關或學校性平會調查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並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解聘或不續聘者。
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工作所需經費由本校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十、
本規定有未盡事宜依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辦理。
十一、本防治規定經性別平等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呈校長核准後實施,修正時亦同。